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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选举委员会选出,国务院总理亲自签令任命,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2022年7月1日,习近平主席监誓,李家超宣誓就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目录
- 1 基本信息
2 职务责任
3 选举方法
4 参选资格
5 现任长官
6 历任长官
7 离任待遇
基本信息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官邸:香港礼宾府
任期:5年
别名:香港特区首长、香港特首、CE
外文名: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首任特首:董建华
现任特首:李家超
任命机构:中央人民政府
职务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基本法
香港特首在国家主席监誓下宣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国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提交报告;第十三条规定,行政长官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四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从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从暂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与立法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关系的条款: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选举方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又称香港特区首长,简称香港特首;英语: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简称C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1997年第一届行政长官由第一届的选举委员会选出,成员1200人,中央政府任命。2002年第2届特首由同一选举委员会选出。2005年第2届特首补选已于2005年7月10日举行,选举委员会成员大致与原有的相同。有缺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由与立法会同一功能组别的选民(各界别合共160,000人)选出。2007第3届特首选举内容仍未有定案,唯2004年4月26日的第10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已否定了2007年普选特首、2008年普选立法会的可能。
根据《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每届任期是5年,每人只可以连任一次。如行政长官在任期完成之前因故离职,继任人应在6个月内产生。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解释基本法方式说明补选的行政长官只是完成前任馀下的任期。
基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明确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法定程序。
香港特别行政区修法进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2012年特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
2009年11月18日,香港特区政府公布了《2012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咨询文件》,就2012年政改方案展开为期3个月的公众咨询。2010年2月19日,咨询工作结束。
2010年6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以超过全体议员总数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赞成,通过了关于2012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订议案。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自批准之日生效。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2021年3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基本法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正2021年3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15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第一界别:工商、金融界300人
第二界别:专业界300人
第三界别:基层、劳工和宗教等界300人
第四界别:立法会议员、地区组织代表等界300人
第五界别: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和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界300人
选举委员会委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选举委员会各个界别的划分及名额如下:
第一界别设十八个界别分组:工业界(第一)(17席)、工业界(第二)(17席)、纺织及制衣界(17席)、商界(第一)(17席)、商界(第二)(17席)、商界(第三)(17席)、金融界(17席)、金融服务界(17席)、保险界(17席)、地产及建造界(17席)、航运交通界(17席)、进出口界(17席)、旅游界(17席)、酒店界(16席)、饮食界(16席)、批发及零售界(17席)、香港雇主联合会(15席)、中小企业界(15席)。
第二界别设十个界别分组:科技创新界(30席)、工程界(30席)、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30席)、会计界(30席)、法律界(30席)、教育界(30席)、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30席)、医学及卫生服务界(30席)、中医界(30席)、社会福利界(30席)。
第三界别设五个界别分组:渔农界(60席)、劳工界(60席)、基层社团(60席)、同乡社团(60席)、宗教界(60席)。
第四界别设五个界别分组:立法会议员(90席)、乡议局(27席)、港九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76席)、“新界”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80席)、内地港人团体的代表(27席)。
第五界别设两个界别分组: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190席)、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110席)。
四、选举委员会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立法会议员、大学校长或者学校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主席,以及工程界(15席)、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15席)、教育界(5席)、医学及卫生服务界(15席)、社会福利界(15席)等界别分组的法定机构、咨询组织及相关团体负责人,是相应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
除第五界别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也可以在其有密切联系的选举委员会其他界别分组登记为委员。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登记为选举委员会其他界别分组的委员,则其计入相应界别分组的名额,该界别分组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产生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相应减少。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登记为选举委员会有关界别分组的委员后,在该届选举委员会任期内,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选举委员会各界别分组按照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产生的委员的名额维持不变。
(二)宗教界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由提名产生;科技创新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香港院士中提名产生;会计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在国家财政部聘任的香港会计咨询专家中提名产生;法律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9席)在中国法学会香港理事中提名产生;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由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香港会员总会和香港出版总会分别提名产生;中医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在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香港理事中提名产生;内地港人团体的代表界别分组的委员(27席)由各内地港人团体提名产生。
(三)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外,其他委员由相应界别分组的合资格团体选民选出。各界别分组的合资格团体选民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代表性的机构、组织、团体或企业构成。除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法列明者外,有关团体和企业须获得其所在界别分组相应资格后持续运作三年以上方可成为该界别分组选民。第四界别的乡议局、港九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新界”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和第五界别的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等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由个人选民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须获得其所在界别分组5个选民的提名。每个选民可提名不超过其所在界别分组选举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各界别分组选民根据提名的名单,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
上款规定涉及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包括有关界别分组的法定机构、咨询组织、相关团体和合资格团体选民的界定、候选人提名办法、投票办法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五、选举委员会设召集人制度,负责必要时召集选举委员会会议,办理有关事宜。总召集人由担任国家领导职务的选举委员会委员担任,总召集人在选举委员会每个界别各指定若干名召集人。
六、行政长官候选人须获得不少于188名选举委员会委员的提名,且上述五个界别中每个界别参与提名的委员须不少于15名。每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七、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行政长官候任人须获得超过750票。具体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确认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审查情况,就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是否符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和条件者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书。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书作出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确认的决定,不得提起诉讼。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措施,依法规管操纵、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本办法的修改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前,以适当形式听取香港社会各界意见。
十一、依据本办法产生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开始时,依据原办法产生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即告终止。
十二、本办法自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原附件一及有关修正案不再施行。
参选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任长官
2022年7月1日,习近平主席监誓,李家超宣誓就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历任长官
任次 | 职务 | 姓名 | 英文名 | 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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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任 | 行政长官 | 董建华 | Tung Chee-hwa | 1997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 |
第二任 | 行政长官 | 董建华 | Tung Chee-hwa | 2002年7月1日-2005年3月12日 |
署理特首 | 曾荫权 | Donald Tsang Yam-kuen | 2005年3月12日-2005年6月2日 | |
署理特首 | 唐英年 | Henry Tang Ying-yen | 2005年6月2日-2005年6月21日 | |
续任特首 | 曾荫权 | Donald Tsang Yam-kuen | 2005年6月21日-2007年6月30日 | |
第三任 | 行政长官 | 曾荫权 | Donald Tsang Yam-kuen | 2007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 |
第四任 | 行政长官 | 梁振英 | Leung Chun-ying | 2012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 |
第五任 | 行政长官 | 林郑月娥 | Carrie Lam Cheng Yuet-ngor | 2017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 |
第六任 | 行政长官 | 李家超 | Lee Ka Chiu John | 2022年7月1日- |
离任待遇
香港历任特首
2005年6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决定原则上接纳「行政长官报酬及离职后安排独立委员会」于2005年6月9日提交的报告。报告中建议:
前任行政长官离任后3年内会受到离职后就业规管;
第1年,前任行政长官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或参与商业活动;
第2及第3年,在展开任何工作或从事商业活动前,必须事先徵询一个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如前任行政长官在这3年期间是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委任,或从事学术或慈善机构的工作,则一概可以获得豁免。
前任行政长官会获提供:
前行政长官办公室;
协助进行推广和礼节性的工作;
行政支援;
汽车连司机的运载服务。
前任行政长官也可以享有礼遇安排和医疗及牙科福利。
视乎香港警务处的评估,前任行政长官亦会获提供特别保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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